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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信长诉被告施明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长,施明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李信长,男,生于1959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施明修,男,生于1960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信长诉被告施明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明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长诉称,我在本村有一处丝沫(加工螺丝帽下角料)收购、加工点,被告2012年5月开始从我的丝沫收购、加工点陆续买走六车丝沫及丝沫压块,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2年6月8日给我出具了尚欠46240元款的欠条;后经被告姐夫从中调解,我与被告及第三人武义强(音)三方相互进行了抵账结算,被告在结算后还欠我货款7270元,并于2012年9月21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丝沫款7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明修辩称,我是从原告处拉走丝沫压块(铁块)后送到邢台市清河县的一处高炉,因为清河县那边说丝沫压块有质量问题,所以一直欠着我的钱,我现在还欠原告丝沫压块款7270元,而且给原告打了欠条,等清河县那边把钱给我后,我一定付清欠原告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在本村经营一处丝沫(螺丝帽下角料)收购、加工点,被告自2012年5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丝沫及丝沫压块共计六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丝沫款727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丝沫款7270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证明,2012年9月21号欠信长现金柒千贰百柒拾元(7270元),欠款人施明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向其调查,其对从原告处购买丝沫(压块)及尚欠丝沫款72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的丝沫有质量问题,其的下游买家因此没有付清其丝沫款,如果其能从下游买家处要回钱,便马上付清欠原告的款;经向原告询问被告所辩丝沫(压块)有质量问题是否属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辩称的原告的丝沫有质量问题一事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丝沫(压块),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丝沫(压块)的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双方间买卖丝沫(压块)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丝沫款727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丝沫款7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从原告处购买的丝沫有质量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施明修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信长丝沫款7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施明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