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占立军与余昌兴、孔英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立军,余昌兴,孔英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占立军。被告:余昌兴。被告:孔英雷。原告占立军诉被告余昌兴、孔英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昌兴、孔英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余昌兴、孔英雷于2013年2月10日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占立军借款金额60000元,由被告余昌兴提供书面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3月10日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余昌兴与孔英雷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9日结婚,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昌兴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淳安县档案馆婚姻关系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余昌兴、孔英雷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昌兴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占立军借款60000元,约定当年3月10日还清。被告余昌兴与被告孔英雷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余昌兴向原告占立军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逾期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占立军与被告余昌兴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占立军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余昌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昌兴与被告孔英雷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余昌兴向原告占立军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余昌兴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昌兴、孔英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占立军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余昌兴、孔英雷负担。原告占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昌兴、孔英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