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四军与康法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法强,贾四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康法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四军。上诉人康法强与被上诉人贾四军健康权纠纷一案,贾四军于2013年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康法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7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康法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9时,康法强、贾四军告因为责任田地边发生争执,双方进行撕打,贾四军受伤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周围钝挫伤,一牙齿缺损,一牙齿松动,胸部软组织损伤,会阴部软组织损伤。贾四军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501元。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5日在通许县竖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2元。通许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通公(竖)决字(2012)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四军罚款200元,对康法强拘留3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康法强与贾四军因琐事纠纷,互相辱骂、撕打,对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康法强承担80%责任,贾四军承担20%责任。贾四军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贾四军诉求中镶牙的费用,虽无医疗票据加以佐证,因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一颗牙齿缺损另一颗牙齿松动,而后进行了修补的事实,镶牙实际支出有费用,故酌定支持镶牙费用为400元/颗,镶牙费用共计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贾四军医疗费、镶牙费共计4818.4元。二、驳回贾四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贾四军承担50元,康法强承担200元。康法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贾四军之伤系在双方撕打中造成的,该事实有误。贾四军与其弟二人打康法强,将康法强致伤,康法强无还手之力,康法强没有打贾四军,不应承担责任。贾四军对牙齿治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酌定铣镶牙费用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贾四军已在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出院,故其又在竖岗卫生院花去医疗费722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不应认定。原审认定康法强承担80%的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处理。贾四军答辩称,康法强对贾四军实施伤害事实清楚,另治疗牙齿的费用原审认定太少。贾四军在通许县医院并没有治愈,出院后仍需治疗,在竖岗卫生院治疗费用722元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康法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贾四军、康法强因责任田地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通许县公安局依法对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康法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康法强上诉称贾四军之伤不是其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住院病历显示贾四军牙齿确实受伤,且贾四军事后进行了修补,故原审结合镶牙的市场价格,酌定镶牙费用800元适当。贾四军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并未彻底痊愈,故在竖岗乡卫生院又治疗花费722元,本院应予确认。综上,康法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康法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胡云鹏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雷松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