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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喊大与徐兰珍、徐伟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喊大,徐兰珍,徐伟明,徐芳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徐喊大。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徐兰珍。被告:徐伟明。被告:徐芳萍。原告徐喊大诉被告徐兰珍、徐伟明、徐芳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喊大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徐兰珍、徐伟明、徐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喊大诉称:2012年4月9日五联村村民徐张木受他人雇佣,在装运毛竹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死亡。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认为原告对此负有法定责任,于是百般要求原告赔偿。在原、被告所在村村干部调解下,双方达成临时协议,约定在事故责任暂未确定的情况下,由原告预付三被告4万元,作为死者家属处理后事之用,待事故责任明确后,按事故责任处理,多还少补。2012年8月16日,(2012)绍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有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原告向三被告多次要求返还无果。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定2,400元,具体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兰珍、徐伟明、徐芳萍辩称:1、徐张木于2012年4月9日死亡的情况是对的,当时徐张木死亡后经过双方村委的调解,双方达成临时协议的情况也是没有异议的。2、对于(2012)绍平民初字第257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没有责任的结果有异议,徐张木去工作是由原告叫去的,既然是原告叫去的,所以原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且协议上已经明确写明徐喊大是责任者之一。3、当时双方说明4万元是处理后事的费用,且我们已经在处理后事的时候用完了。故我们不同意返还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喊大与密妙生间素有买卖毛竹的业务往来。2012年4月8日,两人经过联系后,密妙生驾驶自己的一辆皖20623**号低速载货汽车来绍兴县平水镇原告徐喊大处购买毛竹。次日,密妙生来到平水,由原告徐喊大叫来徐张木、徐素华、徐水泉、孙志根四人一同前往装毛竹。16时10分左右,在岔眉线2KM+380M绍兴县平水镇眉山村地方的路边往车上装毛竹时,徐张木不慎从装满毛竹的车上掉下,送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徐张木等四人的装车费一共为600元,装完车后由被告密妙生支付给被告徐喊大,再由徐喊大将此600元钱分别支付给四人,每人150元。同年4月10日,在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人员的主持协调下,徐张木的亲属代三被告与原告徐喊大达成了1份协议书,约定为了徐张木家属尽快处理徐张木后事,徐喊大预付死者家属人民币肆万元正,以后按事故责任处理,多还少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给三被告4万元。徐张木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徐兰珍、儿子徐伟明、女儿徐芳萍即三被告。三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徐喊大、密妙生二人赔偿损失。本院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12)绍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喊大不是徐张木的雇主,而是密妙生,徐喊大不应对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三被告要求徐喊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占有的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和本院(2012)绍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收取的4万元是否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4万元的性质系预付性质,为了徐张木家属尽快处理徐张木的后事,以后需按事故责任的处理多还少补。对于事故责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即(2012)绍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徐喊大不负事故责任,对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占有原告的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其收取4万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三被告理应将该4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辩称徐张木是原告叫去的,原告系事故责任者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4万元是作为三被告处理徐张木后事的费用,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兰珍、徐伟明、徐芳萍应返还给原告徐喊大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喊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徐喊大负担30元,被告徐兰珍、徐伟明、徐芳萍负担400元,三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