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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汪兆军与卢泽斌、陈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兆军,卢泽斌,陈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汪兆军,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梁国浩,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泽斌,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秀玲,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汪兆军诉被告卢泽斌、陈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兆军委托代理人梁国浩,被告陈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兆军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多时,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无理拖欠,至今仍分文未付。另陈秀玲与卢泽斌是夫妻关系,陈秀玲应对卢泽斌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今998元(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月13日止,以上利息并要求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6,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秀玲辩称:一、我不确认欠原告借款;二、我不认识原告,借据上没有我的签名;三、2012年4月份我与卢泽斌已经分居,借款时间被告卢泽斌在大朗交警中心培训,我已经提交卢泽斌与他当时的情人叶肖芳自2012年1月份租房同居的租赁合同。被告卢泽斌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卢泽斌向汪兆军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期满归还。如一方违约,应按出借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案件中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等。该协议并注明,卢泽斌在本协议签字的同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无需另行出具收据。卢泽斌和汪兆军在借条上签名。陈秀玲与卢泽斌于2007年1月结婚,于2013年3月离婚。被告陈秀玲称其与被告卢泽斌自2012年4月份起分居,而且卢泽斌自2012年1月份起和其他异性同居;陈秀玲提交了卢泽斌交付房租的收据拟证实卢泽斌与其分居。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且卢泽斌的工资在离婚前也是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和还亲戚债务。另原告主张其为追索本案债务支出律师费6000元,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签有“卢泽斌”的《借款协议》,而被告并未提交否认该《借款协议》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卢泽斌借到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为卢泽斌、陈秀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法。对于焦点一,被告陈秀玲与被告卢泽斌于2007年1月结婚,于2013年3月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8月11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秀玲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卢泽斌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卢泽斌和陈秀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被告陈秀玲仅仅提供了卢泽斌缴纳房租的收据,该房租收据仅能证明卢泽斌有租房,但该租房期间,卢泽斌与陈秀玲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综上,陈秀玲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卢泽斌就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卢泽斌和陈秀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卢泽斌与陈秀玲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秀玲应对卢泽斌拖欠原告的案涉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焦点二,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违约方须支付案件中的律师费,而本案被告卢泽斌至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故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数额6,000元予以确认。而该6,000元律师费数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卢泽斌逾期未归还案涉借款,原告要求自案涉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7月12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泽斌、陈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兆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至借款30,000元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泽斌、陈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兆军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翠环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