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叶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叶长华;王秀杰;潘玉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244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訾敬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克申,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叶长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秀杰,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潘玉芝,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被告叶长华、王秀杰、潘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克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华、潘玉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王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长华、王秀杰、潘玉芝于2009年4月2日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并于4月8日与我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2011年4月7日到期。被告叶长华于2010年4月10日在我社借款8万元,于2011年4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归还了2万元,现结欠6万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叶长华、王秀杰、潘玉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日,被告叶长华、王秀杰、潘玉芝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年4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借款人叶长华、王秀杰、潘玉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长华最高贷款额为捌万元,被告王秀杰最高贷款额为伍万元、被告潘玉芝最高贷款额为柒万元。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六条利息计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九条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以及借款人、联保人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被告叶长华、王秀杰、潘玉芝均在合同借款人栏、联合保证人栏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栏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4月10日,被告叶长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捌万元整,贷出日2010年4月10日,到期日2011年4月7日,利率8.85‰。被告叶长华在该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盖章,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8041)。原告提供的叶长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叶长华;账号×××8041;2010年4月10日发放贷款8万元,当日支取。借款后,被告叶长华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6073.50元,于2011年5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2年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叶长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还款明细;5、关于叶长华贷款利息的说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叶长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未还,被告叶长华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叶长华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叶长华、王秀杰、潘玉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叶长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秀杰、潘玉芝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叶长华追偿的权利。被告叶长华、潘玉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王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秀杰、潘玉芝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秀杰、潘玉芝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叶长华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