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姚某、仇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仇某甲,平某,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个体户。被告人姚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仇某甲,个体户。被告人仇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平某,个体户。被告人平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个体户。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仇某甲、平某、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吉云、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仇某甲、平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仇某甲、平某、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姚某、仇某甲、平某、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因安徽华艺园林景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拒绝其承包苗木养护工程,遂产生报复心理。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姚某邀集被告人仇某甲、平某、丁某、丁杨明(另案处理)在长丰县水湖镇锦湖大酒店吃饭,并提出去砍安徽华艺园林景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合淮阜高速公路长丰县城连接线两边栽种的苗木。当晚,被告人姚某到五金店购买了四把砍柴刀以及手套、鞋等,并开车带着被告人仇某甲、平某、丁某及丁杨明来到合淮阜高速公路长丰县城连接线黄岗村路段,由被告人仇某甲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姚某、平某、丁某及丁杨明持刀砍安徽华艺园林景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栽种的苗木,并误砍了安徽森林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栽种的苗木。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毁坏苗木总价值40888元。2013年4月18日,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长丰县水湖镇草莓市场门口将被告人姚某、仇某甲抓获归案。2013年4月19日,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合肥市蜀山区维也纳森林花园小区将被告人平某、丁某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赔偿了安徽华艺园林景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000元,赔偿了安徽森林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安徽华艺园林景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森林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姚某、仇某甲、平某、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金鹏飞、倪友艮的陈述,证人鲍某能、吴某、宣某、胡某、许某、孟某、仇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仇某甲、平某、丁某的供述和辩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仇某甲、平某、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仇某甲、平某、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仇某甲、平某、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仇某甲、平某、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仇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