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胜超与朱祥松、张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超,朱祥松,张琼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张胜超,男,生于1958年3月25日,汉族,住岳池县朝阳乡。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仕芬,女,生于1959年12月23日,汉族,住岳池县朝阳乡。被告朱祥松,男,生于1969年1月3日,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琼兰,女,生于1968年1月22日,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原告张胜超与被告朱祥松、张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超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峰、程世芬,被告朱祥松的委托代理人肖中诚,被告张琼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朱祥松于1999年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收,2005年8月3日归还了3000元,还下欠7000元。2005年8月13日再次找到被告朱祥松,朱说经济困难确实无钱偿还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写明欠到���告7000元。后来,一直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总是以未有钱偿还为由拖欠,致使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得到偿还。特起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元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祥松辩称:欠条的笔记是朱祥松的没有异议。但欠条不是借条,不能证明朱祥松借款的事实。欠条上没有谈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原告称一直在催收借款,但二被告离婚时原告却未主张债权,因此,如果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琼兰辩称:欠条是朱祥松写的。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借款用于制采沙船。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祥松于1999年向原告张胜超借款,经过原告催收,朱祥松无钱归还才于2005年8月13日出具���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胜超现金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00元)。(以往欠条一律作废)2005年8月13日,欠款人:朱祥松”。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后撤诉。2013年6月13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元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同时查明:被告朱祥松与张琼兰在本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6日经本院判决,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胜超起诉主张被告朱祥松借款,并提供被告朱祥松不予否认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朱祥松借款未予偿还。被告张琼兰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被告朱祥松否认借款事实,同时拒绝陈述欠款事实经过和提供欠款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张胜超与被告朱祥松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朱祥松借款后未予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义务。欠条中虽未载明应当支付2007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但欠条是在原告2005年8月13日催收欠款时被告出具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收取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祥松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琼兰没有举出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琼兰负有偿还责任。朱祥松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主张2005年8月13日催收借款以后又一直向二被告催收,对此,被告张琼兰不持异议。朱祥松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原���未予催收的反驳证据。因此,朱祥松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胜超借款7000元,并从2007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张琼兰对被告朱祥松前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祥松负担,被告张琼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代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