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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曹海山、沈越峰与上虞市龙邦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山,沈越峰,上虞市龙邦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曹海山。原告沈越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堵佳丽。被告上虞市龙邦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观庆。原告曹海山、沈越峰与被告上虞市龙邦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洁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传荣、堵佳丽,被告上虞市龙邦装饰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山、沈越峰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装修两原告拟共同设立的绍兴至尊名爵夜总会,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并使用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施工验收规范,合同金额为70万元。后双方又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一楼大厅装饰工程根据报价现定14万元也由被告施工。合同中本不包括在内的项目的给排水、吊顶上电线和线管、暖通、弱电、消防,后经双方协商也承包给被告。期间,原告按规定支付被告共计57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决算单,单方认为决算款合计为169.116985万元,其中列明了相关承包项目的内容。但被告的装修装饰并不符合相关规定,致使原告的发包工程迟迟未能竣工,无法实际投入使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据原告查知,被告并无相关资质且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3.1.2、3.1.3、3.1.6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关于消防等内容的实际施工约定。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7万元并赔偿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虞市龙邦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事实,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装修工程不包含消防工程。被告具备装修资质,在装修工程中被告没有被相关部门吊销资质,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存在。2012年5月底,该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2012年6月初原告已实际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消防验收不合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原件1份、施工图纸原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工程由被告承建及包括施工的图纸,施工的图纸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经审核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工程决算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结算单无法确认,但对最后协商确定的100万元工程款是认可的。本院认为此份工程结算单系单方出具,且未盖章,不予认可。对庭审陈述中双方承认最后协商确认的100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定。3、查封决定书1份、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审核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投资的至尊名爵会所被相关部门抽查为消防未验收,责令停业的事实;原告投资的至尊名爵会所存在火灾隐患,被查封的事实及被消防工程评定为不合格的事实。与证据1中提供的施工图纸原件1份对应,要求证明设计图是符合消防规定的,但被告所做工程的消防不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施工的图纸是按照安徽的设计图纸,而不是陕西的设计图纸。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系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袍江新区大队和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证据1已确认的合同中第二项工程承包范围中明确约定消防不含本合同内,可认定消防项目并非由被告承包,故以上三份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付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5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到57万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租赁协议及解除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绍兴益泉大酒店租赁投资创建至尊名爵会所及因该会所消防不合格无法经营而解除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租赁协议及解除协议系本案讼争的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产生的事实,且租赁协议双方为原告与绍兴益泉大酒店,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6、工商登记材料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现已被吊销资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具有装饰装修的经营范围,且吊销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2月,故被告在承包原告方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时是有相应资质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7、照片25份,要求证明被告装修的工程全部拆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装修的工程现已被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8、公司基本信息1份,要求证明被告公司具有装修装饰的经营范围及在承建本案工程时被告公司资质未被吊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有经营范围并非等于具有相关资质。吊销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此工程还未结束。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所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9、vip金卡5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在2012年6月对至尊名爵会所进行经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消费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在营业,且消费卡的来源不清楚。本院认为,vip金卡内未能反映经营消费记录,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10、证人朱某的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份开业,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方投资的绍兴至尊名爵夜总会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的给排水、吊顶上的电线和线管、暖通、弱电、消防(不含本合同内)”,工期为2012年2月13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至2012年4月13日。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先后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7万元。工程初步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多次协商后确认工程款合计为100万元。2012年9月原告投资的至尊名爵ktv因消防未合格被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袍江新区大队查封致其未能营业。2012年11月20日,被告被吊销。现原告以该工程消防未验收合格致其无法实际投入使用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7万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该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消防工程后经口头协商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以消防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后确定工程款为100万元,现原告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57万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海山、沈越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曹海山、沈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