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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仁财与余中华、雷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财,余中华,雷红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朱仁财。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中华。被告:雷红金。原告朱仁财为与被告余中华、雷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中华、雷红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余中华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并由被告雷红金对其3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余中华和雷红金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余中华返还借款66000元。二、被告雷红金对上述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中华、雷红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中华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由被告雷红金对其中3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余中华向原告朱仁财借款66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该款于2013年1月25日返还,由被告雷红金为其中的3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余中华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6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仁财与被告余中华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中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雷红金为被告余中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中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雷红金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仁财借款66000元。二、被告雷红金对其中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中华负担,被告雷红金连带负担700元。原告朱仁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中华、雷红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