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Z公司与被告N公司、蔡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Z公司,N公司,蔡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260号原告:Z公司被告:N公司被告:蔡某原告Z公司与被告N公司、蔡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Z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N公司、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Z公司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N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N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费,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的,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七点五支付代偿费。被告N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承诺为该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70万元。2011年2月23日,经协商,原告同意该公司延期还款2年,但在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代偿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N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代偿费625100元(代偿费暂计至2013年1月29日,之后的代偿费另计),2、被告蔡某对N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Z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市政函(2010)36号《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已由“桂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变更为“Z公司”;2、被告N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蔡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关于请求垫资解困的报告,证明因经营困难,被告N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请要求垫资70万元用于企业的经营,同时证明被告蔡某作为N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对该公司的该笔7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协议书、桂林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告N公司提供了借款70万元;5、关于柒拾万元借款申请延期偿还报告,证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N公司延期两年归还借款。被告N公司、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N公司、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6日,被告N公司向桂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该中心现已更名为Z公司,即本案原告)出具《关于请求垫资解困的报告》,该报告载明(节录):“近来公司遇到以下二件自身不能克服的困难还需请贵中心继续给予支持:一是原租用的厂房已到期,出租方要进行房产开发,为此公司急需搬到新的车间进行生产,而对新车间装修、改造、搬迁及押金等需投资40多万元;二是由于产品适销,订单陡然增多,产品呈现供不应求的现象,为此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急需投入包装物的印制和追加一台作料自动包装机,此项需投入近30万元,二项共计需再投入70万元。由于公司成立时间短,没有自身积累,故请求贵中心给予临时垫资70万元解决燃眉之急,时间一年,公司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准予支持为盼”。被告蔡某亦在该《报告》中签名确认。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N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N公司因资金暂时困难,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特请求原告暂时代为垫资柒拾万元。期限1年(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N公司按实际垫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代偿费,超过约定垫资期限的,代偿费在原来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N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将代偿费足额转入原告账户;……。被告蔡某作为N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万元汇入被告蔡某的银行账户,之后N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70万元。同时查明,在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垫资期限届满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N公司延期还款1年。2011年2月23日,该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关于柒拾万元借款申请延期偿还报告》,要求再予以延期1年,经协商,原告同意该公司延期至2012年2月24日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Z公司并不具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经营许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原告Z公司并不具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经营许可,其与被告N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企业间借贷,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N公司应将基于无效借款协议取得的借款70万元予以返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此外,因原告与被告N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蔡某基于《关于请求垫资解困的报告》中蔡某的承诺所形成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N公司返还原告Z公司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Z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76元,由被告N公司负担15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出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出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