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侯某某,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被告:刘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合龄、人民陪审员王景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自己在家带孩子,钱也不给,一切费用都是我自己拿。现我们的婚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3月3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照顾孩子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古城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证人侯广涛、侯春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娘门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家庭,且婚后又生育一女孩,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夫妻之间要相互珍惜。有了矛盾夫妻之间要多沟通,多交流,多包容,给子女创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庭审过程中原告虽然出示了某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侯广涛,侯春来出庭作证,但被告没有出庭,该证据无法质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郝万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