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959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沈勋琪,肥西县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肥西县。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勋琪、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到一个月就在原告母亲以死相逼的情形下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后于2010年4月16日领取结婚证。次年正月初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彼此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打,提离婚多次,现双方已分居,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因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共同债务26000元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双方有感情,小孩李某乙现有癫痫病,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冰柜一台,现在原告处。对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之间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红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