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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喆、陈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旖,陈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03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杨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臣,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坤。被告陈旖。被告陈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陈旖、陈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孟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旖、陈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旖签订编号为126022009801462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旖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8月7日至2039年8月7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每月7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被告陈旖将位于冶坊浜13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喆为担保该笔债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6032009801462的《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喆所担保的债权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旖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39年8月7日,借款执行年利率4.158%,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加收50%,每月7日还息。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旖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6309.63元及利息、罚息等121521.58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陈旖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0000元;3、被告陈喆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冶坊浜139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被告陈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6309.6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21521.58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陈旖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70000元;3、被告陈喆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旖提供的位于冶坊浜139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旖、陈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陈旖(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126022009801462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金阊区冶坊浜139号房屋;借款期间共计360个月,自2009年8月7日至2039年8月7日,如该约定与借款凭证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94%)下浮30%,确定为年利率4.158%;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上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调整后的基础上按照约定的浮动比例调整;甲方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7日,但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7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50,该账户作为甲方的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此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本息;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划入乙方在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开设的62×××50账户中;甲方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甲方同意以位于苏州市金阊区冶坊浜139号房屋139幢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两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9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陈喆(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022009801462号《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陈喆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12602200980146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丁方全部债权的实现,被告陈喆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顺位或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者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者减少。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就约定的位于苏州市冶坊浜139号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0200297,权利价值为300万元。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陈旖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09年8月7日,借款到期日为2039年8月7日,执行年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1月1日调整。后被告陈旖自2010年5月开始已累计六期以上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6309.63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21521.58元。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金额为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用发票、支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旖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陈旖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旖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现被告陈旖已经累计六期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旖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算期间为自拖欠相应款项之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归还本息之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赔偿请求,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陈旖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冶坊浜139号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为准。被告陈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陈旖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还款时,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旖、陈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66309.63元,并偿付至2013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1521.58元,及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陈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三、如被告陈旖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旖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冶坊浜139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喆对被告陈旖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旖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1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9701元,由被告陈旖、陈喆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顾大庆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