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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黄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聋哑人),无业。2007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此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聋哑人),无业。2007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此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聋哑人),无业。此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焱、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敬海、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文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先后窜至明光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三楼“碎石中心”窃得现金2000元及存有90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窜至该院“超声科”办公室窃得现金700元,欧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两次作案时,其一直在办公室外望风,没有进入室内实施行窃。三名辩护人均认为:1.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减轻处罚;2.本案盗窃的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均系聋哑人,三名被告人预谋到本市实施盗窃犯罪。2013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明光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三楼,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望风,被告人黄某乙进入该院“碎石中心”办公室窃得现金2000元及存有90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进入该院“超声科”办公室窃得现金700元,欧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0元。案发后,涉案账款3600元及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是明光市人民医院碎石中心医生,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其回到办公室发现办公室柜子被撬开,被盗走现金2000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00元。2.被害人戴某陈述,证实其是明光市人民医院超声科护士,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回到办公室发现办公室柜子被撬开,其被盗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60元。3.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其是明光市人民医院超声科主任,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发现办公室柜子被撬开,其被盗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50余元、欧派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4.卷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3月16日上午,其伙同黄某甲、黄某乙到明光市人民医院偷东西。其和黄某甲望风,黄某乙先进入一间办公室偷了两千多块钱。此后,其和黄某乙望风,黄某甲进入第二间办公室,一共偷了两个包,包里有几百块钱还有一部手机。5.卷二第17-18、19-20、21-23页,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3月16日上午,其伙张某甲、黄某乙到明光市人民医院偷东西。其和张某甲在外面望风,黄某乙先进入一间办公室,此后,张某甲和黄某乙望风,其进入另一间办公室一共偷了两个包,其偷的黑色皮包里有七百块钱还有一部直板手机。6.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伙张某甲、黄某甲到明光市人民医院偷东西。黄某甲和张某甲望风,其进入一间办公室偷了2000多元钱。此后,黄某甲进入另一间办公室偷了两个包,皮包里有七百块钱还有一部直板手机,其和张某甲在另一间办公室外面负责望风。7.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被盗现金3600元、欧派手机一部予以扣押。8.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情况。9.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盗欧派手机价值550元。10.书证: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证明。11.书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均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12.书证:被害人张某乙领回被盗现金2900元。13.书证:被害人罗某领回被盗现金550元、手机一部。14.书证:被害人戴某领回被盗现金150元。15.视听资料:被告人盗窃作案时,明光市人民医院的视频录像资料。16.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明光市人民医院碎石中心办公室医生张某乙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称其办公室现金被盗。该局民警遂进行调查。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于2013年3月16日上午窜至明光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三楼,趁医务人员上班不再办公室期间,进入碎石中心和超声科办公室盗窃财物。同年3月17日三名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案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4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系一般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三名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体玉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