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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会诉韦孟研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会,韦孟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韦会,男,1988年0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村××桥××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999。委托代理人韦柳红,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孟研,男,1982年04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村下××之一,公民身份证号码×××4911。委托代理人韦武仕,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韦明朗,男,1980年07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村下××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911,系被告韦孟研胞兄。原告韦会诉被告韦孟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03月20日、04月0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13年05月1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俊玲、人民陪审员覃廷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07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会委托代理人韦柳红,被告韦孟研委托代理人韦武仕、韦明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09月,经双方及双方家庭同意,合伙购买了一辆前四后八的货车从事运输业务,车辆牌号桂fBK0655,车辆挂靠在柳江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协议由被告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每年上交管理费1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经营意见分歧较大,经双方协商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折价140000元,并由被告独自经营、所有,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车辆转让费,2012年07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2年12月01日前支付余款4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如果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则应支付原告欠款30%的违约责任;转让前运输收入尚有20000元未结算分配。车辆转让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至今没支付原告任何车辆转让费、经营收入款。协议是原、被告协商达成的,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但被告完全无视协议的约定,故意毁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柳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还款协议合同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内容,还款的数额、时间、违约金以及退股的时间;二、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与柳江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车辆挂靠情况及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三、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桂BK06**车辆信息书面材料1份,拟证实车辆信息登记情况;四、户名为韦程红(原告胞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柳江县柳北路支行的存折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车辆交易当天的付款方式;五、2013年05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柳红对原车主覃炳宁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购车款的过程。被告韦孟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诉请不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转让款80000元无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没有买得原告转让的车辆,所以没有欠到原告的车辆转让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更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多年,原告是被告的徒弟,为被告打工开过车。被告为扩大业务,决定再买一台前四后八的半挂车以增加运力。2011年09月11日,被告与车主覃炳宁协商达成车辆转让合同,覃炳宁转让车号为桂BK06**车一辆给被告车款为12万元,预付8万元,欠4万元20天内付清。落款签字均为卖方覃炳宁、买方韦孟研,与原告无关。车辆所有权归韦孟研所有,亦与原告无关。之后车辆挂靠在柳江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有挂靠合同书为据。从上述事实看,出资购车,车辆所有权属被告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合伙购车无事实依据。关于还款合同效力,由于被告把资金全部投入购车,缺少资金,原告表示愿意出钱入股合伙,被告同意,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合同书》,此合同书是原告方拟稿的,是一份合股购车又转让的意向合同书。由于原告不肯出钱所以合同没有发生效力,从合同书的主体和内容看,主体为甲方即债权人韦会与乙方即债务人韦孟研,具体内容(略)。合同尾部,双方及代表人均签字捺手印,但没有落款合同签订日期。被告认为,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合伙投资意向,如果原告愿意出钱,合同就生效成立,所以第四条的约定,也是附条件的约定,双方愿意达成上述协议内容,合同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至今,双方各自条件均未成就,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年09月17日卖方覃炳宁、买方韦孟研签订的转让书面材料1份,拟证实被告与覃炳宁买车的事实,与原告无关;二、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与柳江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车辆是被告买的以及车辆挂靠的情况;三、桂BK06**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车辆是被告买的,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四、《还款协议合同书》1份,拟证实当时原告想和被告买车,但是原告未出钱,合同书未生效的事实。根据原告方于2013年04月03日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其它证据有:覃炳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账户(账号6210986140000145939)及中国农业银行柳江县支行的储蓄账户(账号6228450850024996518)在2011年09月17日历史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单(其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交易记录,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江县支行交易明细显示当日有存入760000元和支取8000元的交易记录),证实了2011年09月17日覃炳宁银行账户在两家银行的银行历史交易记录详情;原告方亦拟以该证据证实当日系原告交购车款给覃炳宁,其转存于银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第三项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第四、第五项证据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四项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第三项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第四、第五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的内容条款与事实不符,认为该车辆没有买过,并且原告没有支付到该款项;认为原告方的第四项证据原告方取钱不能证实其是用于支付购车款,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方的第五项证据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覃炳宁是从原告处得到的钱,不能证实原告取钱用于买车,钱也没有交到被告手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恰好证实了车辆转让当日与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吻合,可以证实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的第二份证据可以证实车辆的挂靠情况,但不能证实系被告一个人购买;被告的第三份证据只证实车辆的初始登记时间,但车辆所有权是原、被告二人共有;被告的第四份证据内容也是真实的,是双方当时已经买车的事实,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退股的事实,所以能证实买车是双方的共同行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取证的其它证据即覃炳宁位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0986140000145939)及中国农业银行柳江县支行内储蓄账户(账号6228450850024996518)在2011年09月17日历史交易记录的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银行(指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可以证实是原告方给覃炳宁存钱进去的事实;被告方则认为覃炳宁在银行发生的业务不能证实是原告支付购车款,认为与本案无关。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一项证据与被告方提供的第四项证据即《还款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的车辆转让事宜内容已清楚、明确的记载了双方合股购买了号牌为桂BK06**货车一辆,双方曾共同经营,后因私人原因同意把车辆折价由被告独立经营,协议退股时间,被告承担支付给原告8万元金额的事实,并就还款期限,违约金承担的计算的相关事项做了约定,且原告提供的第四项、第五项证据及申请本院到金融机构调取的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与其陈述的共同购买车辆、交易过程、交易金额、车辆的归属、车辆挂靠事实及其拟证实的主张基本吻合;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车辆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车辆归属、车辆挂靠情况,虽其否认与原告共同购买车辆及共同经营的事实,但从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内容看,也证实了双方共同购车,合伙经营,协议退股,支付款项,还款期限,违约金承担及计算的相关事实,与被告的辩解因原告未支付购车款,合同未生效事实明显不符,有悖常理,如果未共同购车、未共同经营,则就不可能存在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关于“2011年9月经双方家庭同意下购买了一辆前四后八的货车,……而之前在双方共同经营时,还有人民币两万元未结账付清……”的表述,且该《还款协议书》系经双方协商后,明确了被告单方支付违约金的事项,更足以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已共同购车,合伙经营后经协议同意原告退股的重要事实;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的证明效力明显要大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方的证据及其拟证实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告方的主张,故对被告方提供证据拟证实其辩解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孟研与被告韦孟研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多年,原告在被告从事汽车运输工作期间曾跟随被告当学徒。2011年09月17日,原、被告经双方家庭同意情况下,双方合股出资12万元由被告与车主覃炳宁交易购买了车牌号为桂BK06**的东风EQ3390GE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当日已支付购车款8万元。该车辆购买后,由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于2011年12月28日与柳江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将该车辆挂靠于华通公司(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华通公司)用于经营。挂靠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该车辆的营运事务进行经营,后因私人原因,双方协议把该车辆折价为14万元,由被告独立经营;而之前双方共同经营时,还有人民币两万元未结账付清;与此同时,被告自愿独立经营并同意原告于2012年02月份退股,被告承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万元,并协议自2012年02月份开始此车辆如有任何交通事故与违法行为将与原告无关。同时,双方还共同协商约定了被告支付给原告8万元的还款内容,包括还款金额,还款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按欠款的30%计算,80000元×30%=24000元);合同书的持有情况等条款。双方就上述协议条款的内容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合同书》一式四份,落款签字人分别为甲方即原告韦会及代表人韦忠良,乙方即被告韦孟研及代表人韦孟则;但该合同书未注明落款签订的具体时间。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02月20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对号牌为桂BK06**的车辆进行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予保全。诉讼中,被告否认存在欠款事实和违约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应本着平等、自愿、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了合同,合同中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了对于共同购买并共同经营的车辆的转让事宜,并明确了被告支付给原告8万元的还款义务,包括还款金额,还款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按欠款80000元的30%计算;合同书的持有情况等有关事项,并共同签名捺印确认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虽书面合同的格式上存在瑕疵,即约定的抵押物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尾部落款无签订的具体时间,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清楚、明确的,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合同的效力,受法律保护。那么,作为当事人的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其否认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且故意违约并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对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调整,系其自行处分诉权和民事权利的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及举证、质证后综合认定的事实,已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存在的故意违约事实,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合同权利人,有权要求作为义务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孟研支付给原告韦会退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合计104000元。本案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55元,合计3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孟研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韦会。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弦审 判 员  莫俊玲人民陪审员  覃廷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覃福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