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贸易公司诉柳州╳╳纸业公司买卖合同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XX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柳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XX,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XX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X镇。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XX,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州XX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基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刘XX,被告柳州XX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半烟煤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MZZY-GY-911),原告依合同供应原煤给被告,被告预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3月1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企业询证函(函证编号应付-20)给原告,写明被告尚欠原告703778.78元,原、被告双方均在此份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此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1日分三次付款合计303724.55元给原告,至今仍有400054.23元的债务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400054.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半烟煤采购合同,合同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交付货物以及两票,包括增值税发票和货物运输发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交付货物、交付多少货物、交付的货物如何计价的相关证据,现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州XX纸业有限公司半烟煤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MZZY-GY-91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半烟煤(原煤),还对交货数量及时间、交货方式及地点、结算方式及时间等条款作出了约定。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企业询证函(函证编号:应付-20),写明被告尚欠原告703778.78元,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该企业询证函中回复“我公司余额707056.75元,差额:3277.97元”,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03778.78元。此后,被告分三次付款合计303724.55元给原告,尚欠400054.23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柳州XX纸业有限公司半烟煤采购合同》、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询证函、银行承兑汇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脑咨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半烟煤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向原告确认其所欠原告的账项金额为703778.78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被告也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合计303724.55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欠原告的703778.78元和向原告所支付的303724.55元款项的性质,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半烟煤买卖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何种业务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703778.78元和向原告所支付的303724.55元款项属于半烟煤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半烟煤货款金额为400054.23元,该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XX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00054.23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柳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柳州XX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本院退回原告柳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36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