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唐素芹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素芹,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662号原告唐素芹。被告陈亮。原告唐素芹与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的朋友鲁佩全曾系同事关系,后鲁佩全辞职下海与被告共同做钢渣生意。期间,鲁佩全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索,2012年9月29日鲁佩全与被告陈亮共同到原告住处,被告陈亮承诺10万元借款由他负责偿还,并当场写下借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亮辩称,当时出具10万元的条子是因为原告强行将鲁佩全朋友的车子扣留,要求鲁佩全还钱,他们协商未果,原告和鲁佩全让其去打条子,保证鲁佩全每个月还钱,自己是按照鲁佩全的意思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另外本案借条出具后一个月鲁佩全从其处拿了1.5万元还了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亮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唐素芹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整),并保证在5个月内还清,每个月必须还2万,陈亮。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在卷印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并非本案借款人,而系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毛军明出庭作证。证人毛军明陈述毛军明曾听被告和案外人鲁佩全说鲁佩全差原告10万元,让被告前去担保,并称10万元欠款由鲁佩全来还,与被告无关,后鲁佩全从被告处拿走1.5万元,是否偿还给原告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称因案外人鲁佩全说本案欠款系被告所用,所以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和证人毛军明证言,且对原告举证的2012年9月29日借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和证人毛军明证言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唐素芹与被告陈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亮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素芹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馨之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