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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蒋玉华与汤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华,汤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蒋玉华,女,汉族,生于1945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建成,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6日。原告蒋玉华诉被告汤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许安平和人民陪审员杨顺长、罗心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因缺乏资金,多次要求原告蒋玉华之子XX借钱,XX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借条。2012年9月8日XX因车祸事故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蒋玉华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蒋玉华系岳池县九龙镇正北街124号17栋1单元3楼4号的居民;2、被告汤建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汤建成系岳池县九龙镇杜家桥村4组4号附1号的居民;3、借条一份。拟证明汤建成于2012年6月23日向XX借款40000元;4、武胜县三溪派出所及武胜县三溪镇石亭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蒋玉华与XX(现籍福建省南平市)系母子关系;5、XX死亡证明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XX因车祸事故于2012年9月8日死亡;被告汤建成未答辩亦未举证。审理查明,原告蒋玉华系岳池县九龙镇正北街124号17栋1单元3楼4号的居民。原告蒋玉华与XX系母子关系。2012年6月23日汤建成向XX借款40000元,汤建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XX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汤建成2012.6.23”。XX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9月8日死亡。原告认为XX现无妻子儿女,遂以原告身份起诉岳池县九龙镇杜家桥村4组4号附1号的居民)向其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玉华与XX系母子关系,XX已去世,蒋玉华系XX的合法继承人。蒋玉华凭XX生前的借条作为原告提起诉民事诉讼,其主体资格是合法的。本案中,蒋玉华凭XX生前保存的署名为“借款人汤建成”的借条一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岳池县九龙镇杜家桥村4组4号附1号的居民,向其归还借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除了向本院提交载明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汤建成2012.6.23”的借条外,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尤其是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借款人“汤建成”就是本案被告即“岳池县九龙镇杜家桥村4组4号附1号的公民汤建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岳池县九龙镇杜家桥村4组4号附1号的公民汤建成”向其子XX借款且未归还的事实存在或该借条就是“岳池县九龙镇杜家桥村4组4号附1号的公民汤建成”所写,且被告因下落不明又未到庭应诉或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岳池县九龙镇杜家桥村4组4号附1号的公民汤建成”向其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蒋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平人民陪审员  罗兴元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曾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