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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00420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耿某甲,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耿某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同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012年补领了结婚证,双方生有一女耿某乙,一子耿其顺。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上网成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另,被告曾在外与别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被告耿某甲的父母多次扣押原告的身份证、财物、手机,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耿其顺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耿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800元,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十三万元。被告耿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房屋转让合同书和售房协议,证明卖房款131800元被耿某甲的父亲拿走。被告耿某甲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对于卖房款131800元不知道是否由我父亲拿走。被告耿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李某为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耿某甲于2007年认识,同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双方于和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2008年生育一女,耿某乙,2011年生育一子,耿其顺。2013年4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耿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2登记结婚,自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向本院起诉之日,刚刚满一年,且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谅解,偶发矛盾应当及时化解。故,为了维护家庭的社会的稳定与家庭的和谐,判决不准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谢庆升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