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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庞若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庞若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莉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西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庞若波,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庞若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华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莉莉、陈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若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若波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18元;二、被告庞若波给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档册查询费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沈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