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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洪保、韩世伟、董清前、韩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洪保,韩世伟,董清前,韩小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东,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洪保,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世伟,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清前,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小刚,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洪保、韩世伟、董清前、韩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保、韩世伟、韩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清前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李洪保因经营煤炭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为12.02‰,被告韩世伟、董清前、韩小刚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贷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洪保、韩世伟、董清前、韩小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李洪保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岗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2011年9月2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1年9月8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李洪保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贷款人为黄岗信用社;借款人为李洪保;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2.02‰;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9月8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韩世伟、董清前、韩小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黄岗信用社;保证人为韩小刚、韩世伟、董清前;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李洪保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及主债权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签章;黄岗信用社分别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200000元借款存入户名为李洪保的账户中,被告李洪保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签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洪保未归还本金,归还利息29661.51元,尚欠利息16544.76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黄岗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基本情况、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黄岗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洪保由被告韩世伟、董清前、韩小刚担保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洪保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洪保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洪保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洪保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2.0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韩世伟、董清前、韩小刚为被告李洪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李洪保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世伟、董清前、韩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世伟、董清前、韩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保追偿。被告李洪保、韩世伟、韩小刚经合法传唤,被告董清前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16544.76元;自2013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2.02‰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韩世伟、董清前、韩小刚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世伟、董清前、韩小刚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洪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李洪保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