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广玲与黎超、潘学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玲,黎超,潘学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张广玲,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巩学武,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超,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学峰,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广玲诉被告黎超、潘学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玲的委托代理人巩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超、潘学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玲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的司机魏庆刚与被告黎超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的车辆将被告黎超的货物交给被告潘学峰,当时被告黎超说明已指定收货人潘学峰支付运费。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车辆部分路程往复行走,增加了运输成本,并且在原告安全交付货物后,收货人被告潘学峰主张应由发货人支付运费,二被告相互推诿,都不向原告支付运费。为此,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1446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黎超、潘学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的司机魏庆刚与被告黎超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的车辆将被告黎超的货物交给被告潘学峰,由收货人被告潘学峰支付运费。在原告安全交付货物后,收货人被告潘学峰主张应由发货人支付运费,二被告相互推诿,都不向原告支付运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1446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货物运输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黎超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黎超托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被告潘学峰,并经收货人被告潘学峰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依法应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与被告黎超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潘学峰支付运费,但被告潘学峰拒不支付,且原告与被告黎超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效力并不及于被告潘学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超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学峰支付运费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广玲运费144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