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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在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往瓶窑方向行驶,行至余杭区良渚街道祥彭线荀山村路段时,与路旁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路灯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替。余杭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肇事者系被告人赵某甲,经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79mg/ml,后其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赵某乙、马某、李某、赵某丙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鉴定报告、抽血过程录像光盘、查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某甲、车辆某乙、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危险驾驶照片、110接警单、查获某、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