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赤水市人。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阳市花溪区拖运毛石到花溪区青岩镇“贵惠”高速公路工地。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行经花溪区青岩镇杨眉村中坝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措施不当,撞上道路右侧行人刘某乙、舍小鹏、刘某甲,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舍小鹏、刘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的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代为赔偿死者刘某乙家属人民币356000元,赔偿伤者舍小鹏、刘某甲共计22000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其他检验鉴定材料、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及未按规定装载货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的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发后代被告人陈某甲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