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赵某甲。被告:宋某甲。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赵某甲同意后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同一工厂上班,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已参加工作,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就���于黄家埠镇华家幼儿园。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一般,原告曾多次因被告不愿工作提出离婚,被告均拒绝。现原、被告各自挣钱,经济关系独立,且已分床睡七、八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段婚姻,双方均痛苦且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还小,且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儿子宋某乙的出生日期;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赵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已参加工作有收入;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原告以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互相关心、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