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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杜树春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树春,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籍迁安市,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抓获,并于2012年4月4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正彤,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边建国,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树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树春及其辩护人杨正彤、边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树春的叔叔杜某某(另处)于1994年7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迁安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一直未用。1996年被告人杜树春因经营铁精粉缺少资金找到杜某某想利用该信用卡透支给付货款,并承诺收回货款后还款,杜某某遂同意并协助被告人杜树春使用其信用卡透支。1996年8月28日,杜某某与被告人杜树春使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给付货款。1996年9月9日,杜某某与被告人杜树春使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00000元用于给付遵化市鑫宏工贸有限公司货款。综上,被告人杜树春伙同杜某某(另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后经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迁安支行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树春退还了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7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树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有异议,但在庭后能够如实供述透支人民币70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唐山市公安局笔迹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退赔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树春伙同他人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树春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树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树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树春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树春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树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徐 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