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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傅博文与傅卫忠、刘荣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博文,傅卫忠,刘荣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傅博文。法定代理人:傅青松。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毛明飞。被告:傅卫忠。被告:刘荣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振。委托代理人:俞斌。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原告傅博文为与被告傅卫忠、刘荣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明飞,被告刘荣国以及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卫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博文诉称:2013年2月22日14时40分,傅卫忠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与刘荣国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傅卫忠、刘荣国以及两车上乘员文周道、傅青松、傅菲、廖端平、傅博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事故认定:傅卫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荣国负次要责任。文周道、傅青松、傅菲、廖端平、傅博文无责。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系被告刘荣国,在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卫忠、刘荣国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4318.75元。2.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刘荣国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后为1347.8元。护理费认可255元。每天85元,共三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80元共计3天。营养费不认可。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后为1347.8元。护理费认可255元。每天85元,共三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80元共计3天。营养费不认可。被告傅卫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傅博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及认定。2.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害事实及诊治情况。3.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治疗相关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荣国、人保芜湖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傅卫忠、刘荣国、人保芜湖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2日14时40分,傅卫忠驾驶其所有的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6Km+100m处,与刘荣国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傅卫忠、刘荣国以及两车上乘员文周道、傅青松、傅菲、廖端平、傅博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事故认定:傅卫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荣国负次要责任。文周道、傅青松、傅菲、廖端平、傅博文无责。本次事故造成傅博文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84.75元;护理费为40087元÷365天×6天(2013年2月22日、23日、24日,3月1日、2日、11日)=658.9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刘荣国、人保芜湖支公司认可240元,本院确认为240元;以上共计2883.71元。另查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使用皖B×××××号临时行驶车号牌)所有人系刘荣国,该车在人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皖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人保芜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傅博文的损失先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人保芜湖支公司交强险限额,本院对原告要求傅卫忠、刘荣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傅博文赔偿款2883.71元。二、驳回原告傅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卫忠负担18元,由被告刘荣国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