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刘某某,黄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覃某某,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本案原告,与原告刘某某是夫妻)。被告黄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容新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海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因资金紧张,需要转让位于浦北县某某镇某某大道的商铺一间,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浦北县某某镇某某大道面积为55.73平方米的商铺1间(房权证浦字第000125**号)以2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之日先付100000元,余款在半年内办好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商铺的租金收入从2013年1月1日起由被告收取),并约定合同若有反悔,反悔方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80000元给原告,合计18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将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被告,但并没有将该商铺的产权转移给被告,且2013年的租金仍由原告收取。因在合同签订时,原告不了解该地段商铺的价格,现经原告向相关部门了解,该地段商铺的价格每平方米约为10000多元,即该商铺价值约为550000元,而现在该商铺仅卖240000元,价格太低,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但目前该商铺的产权仍属原告,并没转移到被告名下。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2、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权证浦字第000125**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被告已依约定向原告告支付了购房款180000元,依法履行了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将该房屋2013年1月至6月的租金共6000元经黄庆宁转交被告。为便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3年4月25日到税务机关办税,税务机关不同意按原、被告约定的交易价240000元征税,认为涉案房产价值高于240000元,原告不愿意依合同约定承担税费且认为自己的商铺买便宜了。原告因此表示后悔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原告的诉求理由显然不成立。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取得房产证及房屋所有权或房屋升值价值是合同的主要目的,相应地办理房产转移过户登记,交付房屋给被告是原告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原告可履行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是可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商铺转让合同、房权证浦字第000125**号房屋所有权证、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浦北县某某镇某某大道的商铺1间(长7.74米、宽7.2米,面积为55.73平方米,房权证浦字第000125**号)以价款240000元给转让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价款100,000元给原告,余款在半年内办好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该商铺的租金收入从2013年1月1日起由被告收取),原告无条件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发生的费用除契税、印花税由被告负担之外,其余由原告负担,合同不得反悔,若有反悔,反悔方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80000元给原告,合计180000元,余下的6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将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证号:房权证浦字第000125**号,其中1本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覃某某、共有人为刘某某,另1本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共有人为覃某某)交给了被告。此后,原告认为该商铺销售价格低而原、被告未能就该商铺价款以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发生的费用重新达成协议,导致至今并未办理该商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商铺仍由原告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后,原告虽然于2013年4月25日将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但至今未办理该商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该商铺仍是原告占有、收益,被告尚未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并起诉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原、被告约定“若有反悔,反悔方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对方”,据前述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反悔。综上,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当事人不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不予评判,主张权利的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覃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二、被告黄某返还原告覃某某、刘某某房权证浦字第000125**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其中1本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覃某某、共有人为刘某某,另1本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共有人为覃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容新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韦海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