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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庆俊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庆俊;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庆俊,男,1976年10月18日生。2011年1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庆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爱兵(已判刑)因被害人甘明阳借其高利贷未归还而不满,遂于2012年5月28日16时许,纠集被告人胡庆俊与阮传义、王华(均已判刑)等人,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小厨娘饭店附近找到甘明阳,将其带至东坝镇游子山烈士陵园附近。后王爱兵指使并与被告人胡庆俊和阮传义、王华等人上前对甘明阳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致其右侧锁骨骨折,背部、四肢等多处受伤。经鉴定,甘明阳右侧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颈部、左肩背部及左上肢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胡庆俊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害人甘明阳与被告人胡庆俊庭外自愿和解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甘明阳的陈述及伤势照片、就医诊断资料。2、证人许皓的证言。3、证人(非同案被告人)王爱兵、阮传义、王华的供述与辩解。4、非同案被告人王爱兵对被告人胡庆俊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东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8、非同案被告人王爱兵、阮传义、王华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9、被害人甘明阳出具的谅解书。10、被告人胡庆俊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其供述等。被告人胡庆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庆俊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庆俊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罪作出判决,撤销前罪缓刑部分,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胡庆俊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胡庆俊与被害人甘明阳庭外自愿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庆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庆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11)兖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缓刑四年的部分,与前罪应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前罪判决之前羁押的85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