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执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国忠、王贵生、闫树民、赵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忠,王贵生,闫树民,赵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隆执字第887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负责人马国成,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国忠,住隆化县。被执行人王贵生,住隆化县。被执行人闫树民,住隆化县。被执行人赵春艳,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国忠、王贵生、闫树民、赵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国忠、王贵生、闫树民、赵春艳履行给付5.0631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国忠、王贵生、闫树民、赵春艳于2013年7月9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静乃动审 判 员  谢兆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旭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