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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顾华与叶淑兰、曾令钦、吴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曾令钦,叶淑兰,吴静,叶大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顾华。委托代理人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钦。被告叶淑兰。被告吴静。被告叶大英。原告顾华与被告曾令钦、被告叶淑兰、被告吴静、被告叶大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亚萍、人民陪审员于春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曾令钦、被告叶淑兰、被告吴静、被告叶大英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华的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华诉称,2012年9月27日,顾华、叶淑兰、曾令钦、袁道健、汪建兴分别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金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顾华和上述其余四人共同与浙商银行金牛支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联保人及其配偶对联保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令钦的妻子吴静、母亲叶大英也均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字,表明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和叶淑兰、曾令钦、袁道健、汪建兴还与浙商银行金牛支行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原告顾华已经归还了其名下的贷款,由于曾令钦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质押责任和担保责任共计偿还曾令钦银行借款及利息1065473.52元。原告多次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令钦归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浙商银行金牛支行贷款及利息1065473.52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要求承担至付清全款时止),叶淑兰、吴静、叶大英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曾令钦归还顾华代偿的款项1065473.52元,并以1065473.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淑兰、吴静、叶大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令钦、被告叶淑兰、被告吴静、被告叶大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顾华、叶淑兰、曾令钦、袁道健、汪建兴五人组成联保体,共同与债权人浙商银行金牛支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联保成员中的任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并约定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合同所列的债务金额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曾令钦的债务金额为150万元;联保体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授权债权人扣收自己开立在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配偶或其他家属吴静、叶大英、周兴容、邹群英、罗兴敏均以保证人的名义同时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顾华、叶淑兰、曾令钦、袁道健、汪建兴(五人为出质人)还与浙商银行金牛支行(质权人)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五联保成员就各自拥有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作为质物为所有出质人提供质押担保,其中曾令钦以5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顾华以67万元存单作为质押。2012年9月27日当日,曾令钦与浙商银行金牛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曾令钦向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9月28日,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向曾令钦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7.8%。后因曾令钦未按时向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归还借款,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在扣除曾令钦质押的存单50万元之后,另要求顾华对曾令钦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浙商银行金牛支行为此出具《情况说明》,称兹因联保体中曾令钦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联保体中另一成员顾华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为此,顾华以其名下所质押存单和自有资金,为曾令钦代偿了联保贷款项下的贷款本息合计1065473.52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情况说明》、《储蓄存单》、《还贷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顾华、叶淑兰、曾令钦、袁道健、汪建兴等人与浙商银行金牛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以及曾令钦与浙商银行金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顾华和被告叶淑兰、被告曾令钦以及案外人袁道健、汪建兴自愿组成联保体,同意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自愿为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顾华基于《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为曾令钦向浙商银行金牛支行代偿了1065473.52元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顾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曾令钦追偿代偿的1065473.52元款项并要求曾令钦从起诉之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淑兰、吴静、叶大英应承担的担保份额,《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顾华、叶淑兰、曾令钦、袁道健、汪建兴、吴静、叶大英、周兴容、邹群英、罗兴敏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向债权人浙商银行金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现因曾令钦未归还款项,顾华向浙商银行金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顾华有权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鉴于叶淑兰、袁道健、汪建兴、吴静、叶大英、周兴容、邹群英、罗兴敏同为曾令钦浙商银行金牛支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且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内部分担比例,顾华向曾令钦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九保证人平均分担。因本案顾华只要求被告叶淑兰、吴静、叶大英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叶淑兰、吴静、叶大英应各自在曾令钦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顾华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华归还代偿的款项1065473.52元,并以1065473.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曾令钦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就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叶淑兰、被告吴静、被告叶大英各负担九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9元,由被告曾令钦负担(此款原告顾华已垫付,被告曾令钦在归还代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顾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孝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