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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威远县永高煤矿诉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代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远县永高煤矿,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内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永高煤矿。法定代表人蒋建军,矿长。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魏显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第三人邓代明,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但妮,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远县永高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代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远县永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良、被上诉人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但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本案第三人邓代明系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某某镇某某村,自1996年3月至2010年8月在威远县永高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累计接尘14年零5个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我矿职工欧光虎、邓代明、欧光钦在威远县永高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工作”。2011年8月11日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第三人邓代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第三人邓代明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威人社工决(2012)2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本案第三人邓代明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威府复(201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收该复议决定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4月26日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举证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邓代明自1996年3月至2010年8月在威远县永高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及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的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收威府复(201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在有效诉讼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权强县试点中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且提供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回单予以证明,被告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已送达,原告诉称“从未收到被告应当依法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威人社工决(2012)266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威人社工决(2012)26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威人社工决(2012)26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威人社工决(2012)26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被告威远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邓代明的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关系证明。4、邓代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授权委托书。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7、威人社工决(2012)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回单。原审原告威远县永高煤矿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威人社工决(2012)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威远县人民政府威府复(201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审第三人邓代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邓代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威人社工决(2012)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查询。4、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威远县仲裁委庭审笔录、威府复(201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受理行政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威远县永高煤矿上诉称,被上诉人两次邮寄的资料,经查是威远县新场镇政府经发办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不是上诉人签收的,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威人社工决(2012)26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受理第三人邓代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威远县永高煤矿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没有举证,其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第三人邓代明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伤也无异议,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应支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正确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威远县永高煤矿的辩论意见与上诉状一致;被上诉人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上诉人自己在庭审中已经承认,上诉状提出是政府经发办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文书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第三人的辩论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认定第三人邓代明为上诉人威远县永高煤矿的职工,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使用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邮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向邮局查询结果证明邮件已经妥投。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两次邮寄的资料“经查是新场政府经发办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不是上诉人签收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远县永高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李克斌审判员 胡 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黎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