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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葛自明诉胡永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自明,胡永杰,胡忠民,张青波,葛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21号原告:葛自明,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杰,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被告:胡忠民,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青波,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葛军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女,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原告葛自明与被告胡永杰、胡忠民、张青波、葛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葛自明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自明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胡永杰、胡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冠星、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张青波、葛军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葛自明撤回了对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自明诉称,2013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胡永杰驾驶的豫J901**“豪情牌”轿车,自北向南行至清丰县古城乡乔营路口处,与原告葛自明所有的豫JGH1**牌轿车及张青波所有的豫JB30**牌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豫J901**豪情牌轿车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JGH1**牌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JB30**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葛自明车损42784元及停车费400元、施救费300元、验血费300元、评估费1500元,请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45284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胡永杰、胡忠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葛自明请求的车损数额跟事故发生后实际评估的数额不符。原告葛自明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评估费应以第一次评估的费用为准。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事故当中原告葛自明所受到的损失均为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2000元损失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对于停车费,施救费,验血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此次事故有多个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请求法院为其他受害人公平合理的按照损失比例保留赔偿份额。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高院民1他字17复函,交强险条款第8条对原告诉请的合理的车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按照本案车辆占所有事故财产总损失的份额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2、由于此次事故有多个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请求法院为其他受害人公平合理的按照损失比例保留赔偿份额。豫JB30**车已经在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华法民初字第2号。3、停车费、验血费、评估费、诉讼费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胡永杰驾驶的豫J901**“豪情牌”轿车,沿清丰县高古公路自北向南行至古城乡乔营村路口处,与先前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张青波驾驶停放的豫JH30**“雅阁牌”小型轿车及由葛自明驾驶停放的豫JGH1**“雅阁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胡永杰、豫J901**“豪情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吕文兆、豫JH30**“雅阁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张臣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清丰县公安局做出了清公交认字第(2013)第011320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胡永杰、张青波、葛自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901**“豪情牌”轿车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事故发生时,豫J901**“豪情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豫JH30**“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和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16日,事故发生时,豫JH30**“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豫JGH1**“雅阁牌”小型轿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20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的车损为42784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车经维修支付,原告葛自明支付修车费为4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4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葛自明身份证、驾驶证、被告胡忠民的行车证,胡永杰的驾驶证、张青波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豫JH30**行驶证、清丰县公安局做出的清公交认字第(2013)第011320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J901**车辆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豫JH30**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2091号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评估费1500元的票据及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作为证据认证。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做出了清公交认字第(2013)第011320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胡永杰、张青波、葛自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第(2013)第0113201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清丰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2000元损失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停车费、施救费是原告葛自明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的实际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停车费、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的范围,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关于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豫J901**“豪情牌”小型轿车和豫JH30**“雅阁牌”小型轿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额均为12.2万,本案中原告葛自明起诉的标的额45284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公平合理的按照损失比例保留赔偿份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葛自明请求的车损42784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胡永杰、胡忠民、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被告胡永杰、胡忠民对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应以原告葛自明向交警队提交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葛自明提供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没经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此次鉴定之前,该车损失已经清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该评估是由清丰县交警部门进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是在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下,对于该车的损失项目,程度及损失价格进行了确定,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是在脱离了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下在没权威单位的组织下进行的鉴定,因此对于该报告书相对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所增加的损失项目应不予认可。该报告书核定的价格明显偏高,因为该车辆出厂日期是2005年6月份,已有7年时间,评估时各部件没折旧,更换的部件没进行残值评估。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7日内提交的书面申请为准。因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故对评估费不予认可,且评估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被告胡永杰、胡忠民、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葛自明提供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2091号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应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JGH1**“雅阁牌”小型轿车评估报告为准,但被告胡永杰、胡忠民提供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清价认(2013)第0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复印件,不能充分证明豫JGH1**“雅阁牌”小型轿车损失,本院对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清价认(2013)第0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采纳。清丰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虽对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209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209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原告葛自明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但豫JGH1**“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经过维修,支付维修费4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的费用和实际损失的费用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损失的费用为准,原告葛自明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维修费42000元,不超过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20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豫JGH1**“雅阁牌”小型轿车的车损42784元,原告葛自明请求的车损应为4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自明请求的停车费4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葛自明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显示清丰县事故抢救中心,停车费应该有停车场出具。本院认为,原告葛自明出具的清丰县事故抢救中心的停车费、施救费能证明原告葛自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停车费400元,施救费300元,本院对原告葛自明请求的停车费400元,施救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葛自明请求的验血费300元。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对验血费有异议,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验血应在医院进行,并非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葛自明请求的验血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葛自明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车损4200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4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平均承担原告葛自明的各项损失442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自明各项损失221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自明各项损失22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葛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46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董丽红陪审员  卢广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常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