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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江凤霞与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凤霞,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江凤霞,女。委托代理人:田发伟,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静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虹,该公司员工。原告江凤霞与被告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凤霞委托代理人田发伟,被告李忠、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凤霞诉称:2012年11月16日,李忠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湖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人行横道路段时与江凤霞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江凤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凤霞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江凤霞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8922元。李忠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34元,请法庭并案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江凤霞所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三、江凤霞所诉请的三期过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四、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李忠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湖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人行横道路段时与江凤霞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江凤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凤霞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治疗情况:江凤霞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等。2013年3月2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江凤霞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关医疗凭证、相关误工证明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江凤霞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李忠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李忠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李忠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6元,其中李忠垫付医疗费334元。2、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3、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4、误工费6960元(120天×58元/天),误工天数参照鉴定结论;江凤霞诉称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平均月收入为2800元,但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5、交通费100元,根据江凤霞伤情等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600元。8、财产损失980元。江凤霞请李义娟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8项计14066元,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即承担14066元。又因事故发生后李忠垫付了医疗费334元。此款由���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江凤霞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李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凤霞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37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忠垫付款3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江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元(��款原告江凤霞已预交),由被告李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