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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358)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在青州市尊泽KTV北侧工地,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马某某(已死亡)、纪某某(在逃)等人持槁棒闯入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暂住的工棚内,随意打砸工棚内的物品和住宿人员,致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软组织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该四人均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由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共同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处结,被告人林某某已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人于某某、朱某某证言,四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逃证明、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