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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X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谢X。原告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X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果糖和高麦芽糖浆的款项为71969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969元,被告向原告购买果糖和高麦芽糖浆时,尚有504个桶未交付给原告,按每个40元计,折算为人民币2016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689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果糖和高麦芽糖浆的装糖桶504个,按每个40元计,折算为人民币201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89129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8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查询单1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运输合同2份,证实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确认交易已成立,原告将果糖糖浆出售给被告,原告代被告雇请车辆将交易货物运送给被告的事实;3、对账单,证实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969元的事实。被告X食品厂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与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X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原告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食品厂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果糖和高麦芽糖浆,交易货款为人民币71969元,2012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96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由于被告未付清原告欠款,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食品厂的业务往来中,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89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装糖桶的款项人民币20160元的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支持。但原、被告经对账后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的利息起算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食品厂给付原告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96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68969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食品厂赔偿装糖桶损失201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9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X食品厂负担812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成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莫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