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胡维军与刘刚、陈春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军,刘刚,陈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胡维军。委托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委托代理人谌友平,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春梅。委托代理人谌友平,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负责人李小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潍川,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维军与被告刘刚、被告陈春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刘刚与被告陈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谌友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潍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维军诉称,2012年2月10日23时许,赵新田驾驶的鲁B×××××号轿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到文阳路路口处与对行右转弯被告刘刚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新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1894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9042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刘刚与被告陈春梅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刚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陈春梅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23时许,赵新田驾驶的鲁B×××××号轿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到文阳路路口处与对行右转弯被告刘刚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2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新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维军系鲁B×××××号轿车的实际及登记车主。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1份,载明“定损合计金额为58475.98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04.12元”,提交青岛瑞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8张计58170元,原告按照责任7:3划分后,主张车损费18942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刘刚,被告陈春梅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2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新田与被告刘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刘刚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陈春梅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30%。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刚与被告陈春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损报告及修车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其车损费581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原告车辆维修了2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车损费587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827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费5817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刚与被告陈春梅连带赔偿其中的30%即168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胡维军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100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刚与被告陈春梅连带赔偿原告胡维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6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胡维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蕾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