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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泗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少平与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平,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王少平,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英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工,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霞,职工。被告李敏,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少平与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文,被告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祥、刘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我受雇于二被告为其在泗水县龙城知春建设的58﹟楼、74﹟楼打扫卫生等做一些零工工作,经结算共拖欠我工资2万元,在施工中,因工资发放不及时,我提出不干,但第一被告负责人张兴军经理答应,工资一分都不会少,如带人走了,就不结算。我继续带人工作,完工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二被告相互推脱,迟迟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我只能用个人资金为工人发放了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2万元。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李敏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认识李敏这个人,张兴军也不是我公司的人不能代表我公司,故我公司对原告的工资不负有偿还义务,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泗水县龙城知春58#、74#楼从事打扫卫生等零工。原告举证被告李敏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内容为,龙城知春58#、74#楼零活工程款总计2万元,本工程零活由九巨龙建筑公司安排王少平干的(九巨龙公司负责)。原告举证龙城知春58#、74#工程结算表,施工单位为被告李敏,建筑公司一栏法定代表人高小工签了字。本院认为,从龙城知春58#、74#工程结算表中施工单位为被告李敏看,被告李敏与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在龙城知春58#、74#从事打扫卫生等零工,共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本案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泗水县龙城知春58#、74#楼从事打扫卫生等零工。二被告不能举证原告受雇于哪方,故二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敏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不认识李敏这个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敏支付原告王少平工程款2万元,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国玲审判员  张祥峰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