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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冒名:丁某乙),农民。2011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中路新模村村口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包毒品(净重0.1586克)贩卖给事先电话约定的蒋某。交易成功后即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含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房某、杜某、魏某、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赃物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1078克及犯罪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董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