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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44年9月3日出生,华池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49年8月13日出生,华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诉人胡某某、李某某因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农历11月,经张某某介绍,胡某某儿子胡某某与李某某之女李某某订婚,李某某收取胡某某给付的彩礼24800元及外表礼400元、羊钱400元、衣服钱7000元、上马钱500元、压箱子钱800元、零花钱150元,等其他款,共34800元。后胡某某与李某某在华池县怀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时李某某用用杨洁之名登记)。2009年农历12月21日,胡某某与李某某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8日李某某离家出走。2010年10月11日,胡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12年4月2日,华池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准予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胡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返还因骗婚索取的彩礼34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胡某某的婚姻合法有效,胡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彩礼等款,应当在李某某收取的彩礼24800元范围内酌情返还。其他花费(表礼400元,羊钱400元,衣服钱7000元,离母钱500元,上马钱500元,压箱子钱800元,临时要钱300元,车费100元)共计10000元,系为增进双方子女了解,促成姻亲以习俗给付,属赠与性质,不予支持。胡某某认为李某某借其女婚姻索取、骗取他人财产,但无证据证明,本案仍属婚约财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李某某返还胡某某彩礼22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给付的,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胡某某负担100元,李某某负担200元。胡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胡某某上诉称:原判查明李某某收取其现金34800元,只返还22320元,其余10000元有审无判显失公平。李某某借女婚姻骗取其财物,该案与其他案件有质的区别,一审仍按正常案件审理,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某某全部返还其彩礼及其他财物34800元。李某某上诉称:其只收取胡继山24800元,胡某某所说的另10000元包含在此款内,媒人张某某作证有偏袒胡某某的行为,原判对其女陪嫁物饮水机、被子、毛毯、鞋等价值近20000元的财物未作处理,显失公正。请求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开庭审理,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媒人张某某出庭证实:胡某某将彩礼等款24800元及外表礼400元、羊钱400元、衣服钱7000元、上马钱500元、压箱子钱800元、离母钱500元、零用钱150元,其他钱若干,共34800元现金交予李某某。本院认为,李某某因其女与胡某某之子的婚姻,收取胡某某彩礼24800元及衣服钱等款10000元,给胡某某的生活造成困难,双方子女现已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李某某收取的彩礼24800元应当适当返还。衣服钱、压箱钱等其他款项10000元,属于赠与性质。胡某某认为李某某之女属于骗婚,要求全部返还彩礼等款348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上诉称胡继山给付的衣服钱等其他款10000元,包括在其收取的彩礼24800元内无证据证实,该辩称不能成立。李某某上诉认为其女陪嫁的饮水机、被子、毛毯、鞋等物品价值近20000元,也应当返还或者分割,因无证据证明此价值数额,且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胡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李某某各负担150元,分别各退还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常雪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