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立军诉李志斌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军,李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陈立军,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翠翠,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志斌,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陈立军与被告李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军诉称,2009年被告找到我,告知我其与邢衡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了供应砂石料的合同,向高速公路项目部供应砂石料,问我能否帮忙找到便宜点的砂石料,料款一批一结算。我通过朋友购买砂石料销售给被告。刚开始被告及时支付料款,后期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料款,直到2012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料款2932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我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欠料款的事实和数额,并愿意按照一元一月一分五厘的利息支付利息。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志斌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金额不对,总数是29.32万元,我已通过原告表弟李小春给付原告14.5万元,还剩14.82万元。我与原告、李小春、翁小爱是合伙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没有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陈立军向被告李志斌销售砂石料。供料初期被告按批结算,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料款,直到2012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料款293200元。原告提交证据2012年3月2日被告李志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陈立军料款贰拾玖万叁仟贰佰元(293200元),到2012年3月13日前还清,月息1.5分结算,自愿用房产作抵压。欠款人李志斌2012年3月2号。”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是我写的,但曾给过原告14.5万元,没有换条,还剩14.82万元未付,对此说法原告陈立军否认。被告李志斌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欠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志斌称已给付原告陈志军14.5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立军欠款293200元及利息(利息随本金按双方约定月息1.5%自2012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被告李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峰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马永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