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泸州玉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文良均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玉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南京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良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玉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古二井工矿区。法定代表人文显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善桥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日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良均。上诉人泸州玉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原审被告文良均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商辖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玉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定作合同为承揽合同错误,定作合同的特征是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权,单方中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人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而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未对被上诉人的整个加工过程实施任何控制,且合同中约定“供方应根据国家标准或者供方企业标准对合同设备进行设计、生产、选料和测试”,这不符合承担合同的基本特征,而涉案设备并非特定产品,并公开面向其他客户销售,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且本案另一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或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09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根据国家标准或供方企业标准对上诉人所需的熔窑炉干粉代油直燃设备,进行设计、生产、选料、检验和测试。并约定需方有权对工艺流程及相关设备制作的具体技术要求提出修改意见,供、需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供方在设备生产期间,需方可以派代表到供方工厂进行设备监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设备是根据上诉人的特别要求进行设计生产的,是专供上诉人使用的成套设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设备加工行为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善桥街道工业集中区,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