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毛秋香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秋香,温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初字第31号原告毛秋香。委托代理人徐贤勇。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金彪。委托代理人林志数。原告毛秋香因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勇、李吏民、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4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行复(2013)2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平阳县人民政府与温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签订的《甬台温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增加征地补充承包责任书》,主要内容是对原承包责任书规定范围内的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政策处理的扫尾工作,以及征地承包经费的补充及支付作出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平阳县人民政府对毛秋香等人的承包水田、自留地、宅基地进行征收。故毛秋香要求确认征收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关于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已依法进行审查;3、平阳县人民政府与温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签订的《甬台温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增加征地补充承包责任书》、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土信(2012)37号《关于萧江镇立后村徐贤勇、毛秋香信访件的答复》、平土资(2013)35号《关于高速公路萧江镇出口维护站项目和昆阳镇凤湖公园项目非法占用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平阳县人民政府没有实施征收行为;4、温政行复(2013)2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作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毛秋香诉称:原告系平阳县萧江镇立后村村民,平阳县人民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家庭承包水田及自留地、宅基地强行征收,并交由温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用于建设高速公路萧江镇出口维护站项目,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征收行为违法,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温政行复(2013)2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毛秋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土地承包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立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甬台温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增加征地补充承包责任书》、平土信(2012)37号《关于萧江镇立后村徐贤勇、毛秋香信访件的答复》、平土资(2013)35号《关于高速公路萧江镇出口维护站项目和昆阳镇凤湖公园项目非法占用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被告非法征收原告的承包水田及自留地、宅基地;4、平阳县萧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涉案土地属基本农田及被非法占用。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平阳县人民政府对其承包水田、自留地、宅基地进行了征收。平阳县人民政府与温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签订的《甬台温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增加征地补充承包责任书》,主要内容是对原承包责任书规定范围内的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政策处理的扫尾工作,以及征地承包经费的补充及支付作出约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涉及用地单位建设行为合法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14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与温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签订《甬台温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增加征地补充承包责任书》,约定平阳县人民政府应继续处理好原承包责任书规定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等政策处理工作,温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提供原承包责任书规定外的征地补充经费,由平阳县人民政府包干使用,对补征土地的征用、补偿及手续办理实行总承包。2012年9月26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就毛秋香等人反映平阳县人民政府借高速公路征收为名侵占村集体土地一事作出平土信(2012)37号《关于萧江镇立后村徐贤勇、毛秋香信访件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甬台温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平阳县萧江镇立后村和毛家处村合计约60亩土地因受高速公路建设影响造成河道阻隔,部分粮田无法耕种导致抛荒。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加快推进工程建设,平阳县人民政府与温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签订了《甬台温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增加征地补充承包责任书》,规定征地经费总包干,并已将土地征地补偿款支付到村,发放到户,其中约40亩土地被作为高速公路维护站使用。2013年4月2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平阳县人民政府对其承包水田、自留地、宅基地进行征收的行为违法等。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14日作出温政行复(2013)2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复议申请事项涉及的“征收行为”是指平阳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收回并交付使用的具体实施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原告提供的《甬台温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增加征地补充承包责任书》、平土信(2012)37号《关于萧江镇立后村徐贤勇、毛秋香信访件的答复》、平土资(2013)35号《关于高速公路萧江镇出口维护站项目和昆阳镇凤湖公园项目非法占用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等证据,只能证明平阳县人民政府与温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对原承包责任书规定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征地承包经费补充等作出约定,以及涉案40亩土地被作为高速公路维护站使用的事实,无法证明平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承包水田、自留地、宅基地进行征收的行为存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平阳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本案仅原告毛秋香一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将徐像彩列为申请人一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原告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秋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