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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安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垂生与朱松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垂生,朱松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郭垂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松华,居民。原告郭垂生与被告朱松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垂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垂生诉称,2011年6月23日,我与被告因一起意外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立据一份,约定2012年1月底前给付我17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立即给付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松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之子郭某(已故)与被告一起到建德市乾潭镇乾潭村狮山寺。2011年6月19日凌晨5时许,该寺庙因遭受泥石流袭击导致房屋垮塌,造成郭某死亡。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以及原告之妻杨某订立协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方37000元。订立协议时,被告当场给付20000元,约定余款17000元于2012年1月底全额付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郭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此据)。欠款人:朱某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明确表示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17000元补偿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及原告代理人王文林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郭某死亡,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方37000元,并当场给付20000元,同时约定余款17000元于2012年1月底给付,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垂生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