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唐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宏伟、代理检察员丁彦彦、被告人江某、唐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黄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某网吧收取李某人民币1300元后,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一栋出租房十一楼,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江某购买19.6克毒品K粉。同日20时许,唐某、黄某返回某网吧将买得的K粉交给李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从上述K粉中检出毒品氯胺酮。另查明,2013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黄某抓获,201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唐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公刑鉴化字(2013)535号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唐某、黄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9.6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黄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江某、唐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