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应征,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5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某。结婚一年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告多方打听寻找,至今仍无被告下落。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已逾25年,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5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某(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不到一年,被告便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已有25年。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也无被告下落。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申请登记书》、庭审笔录、满井镇友好村村委会和满井镇人民政府共同出��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加上被告在婚后不久便离家出走,至今已有25年之久,彼此共同生活的时间极其短暂,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阳 春人民陪审员 李 明 生人民陪审员 秦 付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