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胡某某,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沂南县。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沂南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8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痴迷购买彩票,经常酗酒,且酒后多次殴打原告,打砸物品,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6月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此后被告仍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支付毁坏物品赔偿金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至离婚之日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称我经常打她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只是争吵,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可以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及毁坏物品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现双方还没有离婚,一直共同抚养孩子,不同意支付自2012年2月至离婚之日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保证书二份。2、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一份。3、照片4张。4、原告在沂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处方、放射费单据各一份。5、原告在沂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存在过错。6、中意家具销货单一张,证明:沙发一套是原告的婚前财产。7、医疗费单据、学费单据一宗。证明:分居期间,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是原告起草后,我照着抄的;2号至4号证据有异议,当时我喝多了酒,原告说我把她打伤,我不知道;5号证据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打的;6-7号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沂南县种子管理站2012年工资表四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沂南县农业局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某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每月工资发放额2332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9年8月23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后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6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沂南县某某路住房一处。婚后原、被告在该住房盖东屋一间,安装铁门一个,花550元,用防盗网封了院子,花19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的有: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格力空调、抽油烟机各一台,现均在原告处。审理中被告称婚后所盖东屋花6000元,原告则称盖东屋花500元,所用砖是原告父母给的,铝合金门窗已让被告损坏。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男孩年龄尚小,且跟随原告生活较多,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应适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在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毁坏物品赔偿金,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向他人借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三、位于沂南县某某路住房一处及院内东屋、铁门、防盗网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四、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五、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抽油烟机各一台归原告胡某某所有;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六、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