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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珍与被告余╳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珍,余X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8号原告赵X珍委托代理人孔X剑被告余X红原告赵X珍与被告余X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立克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宣荣、雷永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赵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孔X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珍诉称,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和山东省青岛市打工期间认识并恋爱,被告同意到原告家落户。2004年3月18日双方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好,2004年8月10日生育儿子余X锋(曾用名余X豪)。儿子出生不久,被告就离开原告前往北京打工。等到儿子出生两年后,被告又将儿子接回被告老家。儿子现在被告老家读书。2006年10月,原告到北京看望被告时,发现被告在北京有外遇,引发夫妻纠纷。后原告独自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从此,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已有六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余X锋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赵X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双方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儿子余X锋及原告的身份情况。4、大新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里居住生活,2006年被告离开原告到外地务工至今。5、本院经原告申请向证人农X梅、陈X江调查的笔录,证明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2004年3月在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约定男方到女方居住生活,婚后生育一儿子余X锋,因为被告外出务工后不理会家庭,夫妻双方由此感情不和,被告自2006年春节离开家庭以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可能和好。被告余X红未作答辩。被告余X红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6月,原告赵X珍与被告余X红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且约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居住生活。2004年3月18日双方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余X红到原告赵X珍家里居住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8月10日生育儿子余X锋。儿子余X锋现在被告余X红老家居住生活和读书。2006年10月,原告怀疑被告务工时有外遇,引发夫妻纠纷,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原告赵X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余X锋随原告居住生活,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余X红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赵X珍明确表示在双方离婚后由其自行负担儿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经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尤其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开家庭在外,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超二年。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双方离婚后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儿子应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为宜。原告请求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儿子抚养费给付问题,现原告赵X珍明确表示由其自行负担儿子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如确实存在,双方可另行协商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珍与被告余X红离婚;二、儿子余X锋随原告赵X珍居住生活,由原告赵X珍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X珍自行负担,至儿子余X锋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克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