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应帮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应帮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张文娟,女,1963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应帮远,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文娟与被告应帮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帮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娟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因被告在2011年对雨花台区西善花苑新房进行装修而缺少资金,故向原告借款2528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应帮远偿还借款25280元并按约定自2012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应帮远辩称,借条属实,但利息部分不是自己所写,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应帮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西善花园万兴园装潢费22780元整。特此为证,借款人应帮远”。次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文娟人民币2500元整。最迟到2012年1月21日归还,如不还超一天,自愿付10元钱一天。特此为证,借款人应帮远”。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应帮远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张文娟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以252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被告应帮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帮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文娟借款2528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邮寄费50元合计482元由被告应帮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来源: